诱致性与强制性制度变迁的区别

诱致性制度变迁,也称需求主导型制度变迁,是指现行制度安排的变更或替代由个人或一群人在响应获利机会时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特点是逐利性、自发性、渐进性。

诱致性制度变迁的主体来自基层,程序是自下而上的,成本的分摊向后推移(通过分步实施向未来分摊巨额成本),顺序上往往是先易后难,手段是非暴力的,过程是非突发的。林毅夫(Lin Justin Yifu,1989)认为,诱致性制度变迁是指一个人或一群人在响应制度不均衡引致的获利机会时自发倡导、组织和实施的制度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必须由某种在原有制度安排下无法获得的获利机会引起;当发生制度不均衡时,制度变迁过程极有可能是从一个制度安排开始,并只能是渐渐地传到其他制度安排上去。林毅夫(1989)指出,诱致性制度变迁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外部性和“搭便车”问题,前者源于制度安排创新不能获得专利,后者是由于制度安排本身是一种公共物品。现实实例如中国1970年代末期以安徽小岗村“大包干”为代表的农业生产经营制度改革。

强制性制度变迁,也称供给主导型制度变迁,是指由政府命令或法律引入实现的制度变迁。

变迁的主体通常是政府或国家,动因可能是利益、权力或意识形态,过程往往是激进式的,优势在于能够以最短的时间和最快的速度推进制度变迁,能够以强制力降低制度变迁的成本。林毅夫(1989)指出,政府或国家介入制度变迁具有规模经济、克服外部性和“搭便车”问题、弥补制度创新供给不足等好处,但也面临统治者的偏好偏差和有限理性、意识形态刚性、官僚政治、集团利益冲突、知识局限性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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