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作用。
①总协定制定了国际贸易活动的“行为准则”,使国际贸易行为规范化、国际市场秩序化。
a.23个创始缔约国在1947年所建立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初步而全面地确定了“二战”后国际贸易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b.由总协定所主持的战后8轮多边国际贸易谈判,通过了一系列协议,这些协议又进一步地规范了国际贸易行为。
②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通过大幅度削减关税和限制非关税壁垒,奠定了国际自由贸易的基础。
a.大幅度地削减关税。通过前7轮谈判,发达国家的平均关税税率已从1948年的36%,降低到20世纪80年代的5%,发展中国家的平均关税税率,也在同期下降到13%左右。
b.积极地限制各种非关税壁垒。在第7轮“东京回合”谈判中,非关税壁垒成为重要的谈判议题,并最终达成了6个限制非关税壁垒的协议。这些协议是《海关估价协议》《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补贴和反补贴协议》《反倾销守则》和《政府采购协议》。
c.反对各国政府制定外贸政策方面的“内部规定”,增强国际贸易的透明度。总协定明确要求各国政府要增强对外贸易的透明度。为了实现外贸的透明度,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定期汇总世界各国的贸易统计和投资数据,并向各缔约国公布。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秘书处定期编写国际贸易方面的刊物、专题研究资料等出版物。其主要的出版刊物有《国际贸易》、季刊《论坛》《出口促进技术手册》《市场研究》和不定期的一些专家的专题报告。这些刊物和资料的出版有利于各国对世界贸易情况进行了解。
③充当国际“商务法庭”,发挥贸易仲裁作用。
总协定运用其调解、仲裁机构有效地解决了众多的国际贸易纠纷。虽然总协定所做出的裁决不可能像法院那样具有权威性,但仍具有一种道义上的约束力。因为,任何一国都不愿因违反总协定而受到缔约国全体的公开谴责。由此,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事实上起到了国际“商务法庭”的作用。总协定的这一作用,对于处理发展中经济小国的贸易纠纷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当与经济大国发生贸易争端时,它们借助总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可以取得有共同利益的其他国家的支持,从而加强自己的谈判地位,通过多边渠道促成双边问题的解决。
④推动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
总协定为广大发展中国家提供了一系列优惠,从而为推动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发展和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在总协定设立之初,发展中国家处于无权的地位。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加入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并积极参与了总协定的各项活动,在可能的范围内运用有关规定,努力扩大自己的出口贸易。
(2)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局限性。
①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成立之初就是一个“临时协定”。
1948年1月1日生效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逐步演变成一个越来越庞大的国际组织,但又不是正式的国际组织,只能算一个准国际组织。
②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许多规则不严密,执行起来有很大“空隙”,有些缺乏法律的约束力。
一些国家按照各自的利益理解协定条文,总协定又缺乏必要的核查和监督手段。如总协定“用倾销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进入另一国国内市场,如因此对某一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威胁”的规定,实际执行起来很难界定。于是一些国家就用国内立法来征收倾销税,使其成为这些国家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重要手段。后来“东京回合”虽补充了有关的多边协议,但贸易保护主义浪潮迭起。
③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还存在着大量“灰色区域”,有很多例外。
某些缔约国违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原则,用国内立法和行政措施来对别国实行贸易歧视。它们利用“灰色区域”,通过双边安排,强迫别国接受某些产品的出口限制的事屡见不鲜。由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原则的例外过多,致使许多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实施。例外过多和滥用例外,已侵害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一些基本原则。尽管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关税减让方面成绩显著,但由于总协定中存在着漏洞,许多缔约国便绕开关税采用非关税壁垒。尽管规定了一般取消数量限制,但由于例外,数量限制仍是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手段。
④解决纠纷常常无法议决,难以取得实际成效。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上起到了不小的作用,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的主要手段是协商,最后是缔约方的联合行动,至今没有具有法律约束性的强制手段,这就使许多重大国际贸易争端无法解决。